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影本)2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2張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甲○○受有新台幣800,000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使被害人心生不安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詐欺之既、未遂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次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泛言主張原審量刑未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顯有量刑過重及失衡之處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