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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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1號再抗告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蔡正廷 律師 孫建國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0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謂:㈠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MOD205機上盒是否有侵害再抗告人之著作權乙事,已提出程式碼比對報告及工研院之鑑定報告證明相對人之MOD205機上盒至少有37處係抄襲再抗告人之MOD201、MOD204機上盒產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無侵權之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㈡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辯稱系爭MOD205機上盒,其內部軟體已歷經數度升級改版,與再抗告人送請鑑定之版本業已不同之事實並無爭執,作為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無侵權之事實之依據,顯係誤將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㈢原裁定依據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來函,認定相對人縱使用與再抗告人相同之應用程序介面(API)名稱,再抗告人能否以此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尚非無疑云云,其確定事實與證據間缺乏客觀上之符合,違背論理法則。㈣原裁定認如准許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顯大於抗告人,難認本件聲請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屬未依卷證事實、證據認事,且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㈤原裁定依據相對人委託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個人意見,即認定應用程式(API)本身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不問該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惟查,前揭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其中㈠至㈢部分,屬相對人生產之MOD205機上盒有無侵害再抗告人所有著作權之事實認定問題,而前述㈣部分之保全必要性之判斷,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上述㈤部分,衡諸證據取捨本屬法院之裁量權,自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上開再抗告理由未具體敘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所述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