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確定,嗣聲請人函請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竟置之不理為由,聲請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提出上開判決、促請受刑人繳款之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經核尚無不合。依上開電話紀錄所載,受刑人固表示自己之經濟能力較差,惟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數月,倘受刑人有意繳款,以其45歲正當盛年之年紀,暨五專畢業之學歷(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參照),尚非無法籌得該款項,況被告非全無收入之人,業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自得以儲蓄之方式為之。其竟置之不理,完全未加履行,顯然無視緩刑之寬典。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觸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然抗告人一時無法湊金額繳交,實感慚愧。抗告人於96年8月自進益機械公司離職後,工作零散,並多為臨時性質,既無勞保,亦無健保,並積欠中央健保局保費,需自費看病。且抗告人與前妻離婚,猶須支付前妻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抗告人因無資產居所,只好寄居前妻家中,現存款亦僅6千元,懇請多給時日,或降低繳交國庫金額等語。
三、惟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抗告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抗告人未繳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事由。而被告五專畢業,前亦有職業,自有收入,並得以儲蓄方式支付上開金額,竟就檢察官通知置之不理,未加履行,足見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原審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自屬有據。抗告人猶以經濟困窘,請求延緩支付,或減低支付國庫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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