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議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議德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農會附近,見 傅昌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上鎖(車內有電腦主機1台、合作金庫支票、合作金庫存摺、郵局存摺、公司大小章、國稅局發票、公事包2個、電動手工具1組、手工具1批、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5千5百元、建材一批、材料樣板一批、車用衛星導航1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駕駛該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1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竊取 李世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4年3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保安宮旁尋獲前開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昌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議德坦承前揭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犯行,惟否認有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伊與前妻離婚後,有賣車之業務員來找伊,稱該車係伊前妻購買,要18萬元,伊還價15萬元後,伊先付3萬元,尚欠2萬元,該業務員告知伊另外10萬元是伊前妻 溫小燕 付的,業務員當天就將車輛交伊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竊取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世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相片(參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又被告前開竊取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則據告訴人傅昌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相片6紙(參見警卷第19-23頁)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對該交付該車輛之業務員為何人?聯絡電話為何?均無法提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既已交付款項予對方,卻未留對方聯絡資料以供嗣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且經警查獲車輛時,車內猶有告訴人於車輛遭竊時置放在車內之電腦主機、支票、存摺、印章、公事包等物品,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參以,倘前開車輛確係被告買受,被告何以心虛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無足取;矧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溫小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並未購買小客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5頁),益徵被告所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竊取他人之動產前揭自小客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螺絲起子及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竊取他人所有之前揭車牌0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竊取車牌犯罪所用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