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實
一、何國源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處,追撞前方RIGIRIYANTO( 瑞桂 、印尼籍)所騎自行車,致其與RIGIRIYANTO雙雙人車倒地,其雙腳受有擦傷,RIGIRIYANTO則受有背部及雙足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RIGIRIYANTO受傷,原應救護傷患並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逕自起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又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返家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其住處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國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RIGIRIYANT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警詢卷第4至5頁背面、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幀、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車損照片4幀、被告騎乘機車車損照片7幀、被告飲用藥酒照片2幀及被告雙腳擦傷照片1幀、載有被害人傷勢之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月7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9頁、第24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方法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近年來因酒駕造成諸多社會悲劇,禁止酒駕之觀念經媒體、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甚大,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實際上復於途中肇致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本不宜輕縱,而被告於肇事後復規避責任而離去,全然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離開現場,所為甚非,明顯為規避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被告於返家後復繼續飲用酒類飲料,企圖規避掩飾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致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自全案情節觀察,應予重懲;惟被告在案發後第4日之105年1月11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書1份(見警詢卷第24頁)附卷可考,復衡酌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散裝水泥駕駛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育有一名國小五年級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本院87年羅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於105年1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二罪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所犯二罪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罔顧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返家後繼續飲用藥酒,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處罰,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支付國庫十八萬元,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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