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蔡瑞治 即蔡 陳碧蓮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蔡培嘉蔡陳碧蓮 之繼承人)
蔡瑞珠 (蔡陳碧蓮之繼承人) 蔡瑞花 (蔡陳碧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吳塗樹 訴訟代理人 吳隆進
王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一三八一點八二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八日,收件字號北地登字第○○○○五三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仟元,清償日期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春牛埔(東)重劃區:2926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51年1月8日,收件字號北地登字第00005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債權),清償日期51年
6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登記抵押權人蔡陳碧蓮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由原審被告蔡瑞治1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同造 之蔡培嘉、 王蔡瑞珠 、蔡瑞花,爰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蔡培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蔡培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吳源全 所有,因向訴外人蔡陳碧蓮借款,而設定擔保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蔡陳碧蓮,並於51年1月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蔡陳碧蓮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51年6月18日起即可請求清償,而蔡陳碧蓮於96年12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迄今均未就原債權為請求,原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且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經過,則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另吳源全於70年1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蔡瑞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答辯稱(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無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㈠、51年間發生的這筆原債權,到底是怎麼借出的?為什麼沒有追討?是委託代書辦?或其他?家父家母已仙逝,無從得知也無從查證,當時上訴人也只是2歲的小孩。
㈡、只知道當年家境清苦,父親務農,每月領取微薄工資,養活一家七口,非常辛苦,家母蔡陳碧蓮背著尚為嬰兒的上訴人,幫忙農事,可憐才9歲的大姊必須在家煮飯做家事,還要照顧7歲和4歲的妹妹,後來7歲的二姐遭洗澡水燙傷,三姐也在家門口出車禍(手臂撞斷),家母才忍痛將二姐送養,大姊為幫忙養家,放棄就學機會,初中沒讀完,就去工作賺錢,一家人相互扶持,度過艱辛的歲月,卻從未聽家母蔡陳碧蓮提及此筆債權。蔡陳碧蓮也許體恤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吳源全當年艱苦,不忍提告催討,又或根本不曉得有抵押權設定一事,也許委託人出事了,沒有交代清楚,已無從得知,但上訴人於54年後居然成為被告,對方不提金錢償還,只講時效消滅,似不近人情。如果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消滅,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的時效,也已超過15年,也消滅。
㈢、被上訴人在70年繼承系爭土地時,系爭抵押權已設定在案,但被上訴人無意清償債務,故意拖延,80年土地重劃,也不請求塗銷,此人惡意規避先人債務,陷先人於不義,此種惡行不宜姑息。
㈣、現今司法已淪為不法人士,和懂法律的律師在操控,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源全欠錢不還,被上訴人還僱用律師來提告,惡形惡狀之極,請求法院為上訴人的家母蔡陳碧蓮伸張正義,重懲惡意到債的奸人,別讓壞人得逞,以維護司法正義,匡正民風。如果不是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吳源全惡意倒債,上訴人一家人也不用過得那麼辛苦,大姊可以繼續升學,二姐不用送養,三姐也可以受到好的照顧,51年的基本工資為450到600元,而一筆9,000元的金錢,就可以買一大片土地,因此應以當年幣值計算返還金額,要求清償債務,及54年來一家人的精神損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蔡瑞治不服,提起上訴(蔡培嘉、王蔡瑞珠、蔡瑞花視同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並非事實,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為免舟車勞頓,有向原審法官請假,並於105年6月6日掛號寄出答辯狀。
㈡、借錢還錢,父債子還,天經地義,不想還就請辦理拋棄繼承,怎反而提告,此乃無賴行為。又法律是維護債權人的權益,那麼54年前,訴外人蔡陳碧蓮就應該堅持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源全提告討債,系爭土地就會判給蔡陳碧蓮,那麼吳源全既然無錢還債,也失去可以耕種維持生計的土地,一家人生活立即陷入困境,這是被上訴人想要的結果嗎?因為家母蔡陳碧蓮心慈,不忍提告,所以現在被上訴人反過來用法律逼迫上訴人無條件接受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法院為條文所綁,淪為幫兇,真是踐踏人心。自從獲知原審判決結果,仙逝的家母蔡陳碧蓮頻來入夢,無非想討個公道,常道法院是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地方,蔡陳碧蓮也嚴禁子女從事與執法相關的工作,他對國家的法律不信任,對執法人員沒信心到此地步,此事似乎印證,即使歷經50多年,司法制度仍然沒什麼改進。也許法院對此上訴,覺得是上訴人不懂法律,擾亂司法程序,但借錢不還的是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蔡陳碧蓮當年不過借出一筆現款,將一塊面積1381.82平方公尺的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結果被倒債,幾年的積蓄,要買房子,要養育子女的經費都沒了,54年後法院來一紙傳票叫我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因為某個條文說時效已過,請求權消滅,無論怎麼答辯都是敗訴,及早辦理塗銷、繳交敗訴訴訟費用了事,是嗎?有強逼就範,提早結案之嫌。是故請求權時效,應從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原審起訴狀開始計算,因為50幾年從未知曉此筆債權存在,父母雙雙去世後,更無從得知或查證。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自己親自去債權人即訴外人蔡陳碧蓮處還錢,雖然蔡陳碧蓮可能沒有接受,但被上訴人此舉正是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予中斷,重新起算。
㈣、原債權之請求權應係自69年時效重新起算(以被上訴人接受贈與的時間69年11月26日,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為準),請求權時效加抵押權塗銷時效共20年,所以原債權請求權應是89年時效才消滅。
㈤、蔡陳碧蓮於86年5月13日因意外造成顱內出血,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高醫)搶救,神智從未清醒,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也未能行使請求權,也無法交代代理人行使。
㈥、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請求該筆土地兩造一人分一半,以示公平公正。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錢是被上訴人的父親吳源全向訴外人蔡陳碧蓮借的,吳源全當初還錢的時候已經有跟被上訴人說錢已經還掉了,只是當時的年代沒有讀書不知道借錢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以才沒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當初如果知道要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就直接跟蔡陳碧蓮要印章去辦理就好了,被上訴人也不識字,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無具體事證或法律依據,既已表明此筆債權因父母雙雙去世,無從得知或查證,卻又誣指被上訴人惡意倒債,借錢不還等,其言詞純屬情緒發洩,因此狀請鈞院駁回上訴,以符法制。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源全所有,因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陳碧蓮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陳碧蓮供作擔保,並於51年1月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源全向蔡陳碧蓮借款9,000元後,有無清償?
㈡、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繼承蔡陳碧蓮之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該債權之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應予塗銷?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有向原審法官請假等語,惟查卷內無相關資料,即便上訴人確實有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表示請假,原審法官亦非必要准假,況如原審法官確有准假應於卷內有相關批示,然未見之,故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仍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並未有任何瑕疵可言。又上訴人稱其於105年6月6日已掛號寄出答辯狀至原審法院等語,然原審於105年5月25日已經言詞辯論終結,況上訴人蔡瑞治於105年6月6日所寄出之答辯狀並無簽名或用印,不能認為屬符合法定程式之答辯,原審未予審酌,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吳源全除戶戶口名簿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蔡陳碧蓮暨訴外人蔡然銘、 蔡瑞雪 、上訴人蔡瑞治、視同上訴人王蔡瑞珠、蔡瑞花、蔡培嘉等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蔡陳碧蓮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4月15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08068號函文等件為證(105年度港簡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3至25、27、4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50000996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蔡陳碧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雲北戶字第1050000329號函暨檢送之蔡陳碧蓮個人除戶戶籍資料及上訴人蔡瑞治、視同上訴人王蔡瑞珠、蔡瑞花、蔡培嘉等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33、35、39至43頁,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及土地重劃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1年6月17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至13頁),則其消滅時效,應自51年6月18日起算,迄至66年6月17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迄至71年6月17日,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為系爭抵押權人蔡陳碧蓮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雖主張蔡陳碧蓮不忍對吳源全提告、或不知有抵押權存在、或不懂法律、或借錢還錢,父債子還,天經地義、或原債權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送達時起算…等等認為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不符合公平正義,然依據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之立法理由「謹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定期限為15年,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第128條)經過1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但請求權之消滅期限,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如後列第126條、第127條之規定是,則依其所定期間為準,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此等時效及除斥期間之規定,實乃立法者基於社會經濟發展及保持社會秩序等因素而為之價值衡量,且既已載於成文法典,法院自有依法裁判之義務,不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述個人主觀上原因或對法律之誤解而有二致。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自己曾親自去債權人即訴外人蔡陳碧蓮處還錢,雖然蔡陳碧蓮可能沒有接受,但被上訴人此舉正是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予中斷,重新起算云云。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6年1月10日當庭稱:「(被上訴人事實上之主張是債權已經清償?)是。據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清償了。(關於清償有無證明?)沒有書面的證據。當事人說他有親自到上訴人家去。」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能認為係承認原債權曾經存在,但嗣後已經清償之清償抗辯,而非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先稱錢是被上訴人的父親吳源全向訴外人蔡陳碧蓮借的,吳源全當初還錢的時候已經有跟被上訴人說錢已經還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後又翻異前詞,稱有親自至上訴人住處償還借款,其前後陳述不一,又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稱其前已至上訴人住處清償之答辯為不可採,故本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前對上訴人已經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係屬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債權之請求權應係自被上訴人接受贈與系爭土地的時間即69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云云,並提出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為證,然即便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吳源全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法律亦無所謂抵押擔保之土地因贈與而移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從新起算之規定。上訴人雖又辯稱蔡陳碧蓮於86年5月13日因意外造成顱內出血,在高醫搶救,其後神智從未清醒,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也未能行使請求權,也無法交代代理人行使云云,並提出蔡陳碧蓮之高醫出院病歷摘要為證,然依前述,原債權於86年5月13日前,已經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因蔡陳碧蓮斯時是否尚有意識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可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如抵押權已經消滅後才發生繼承,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請求原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繼承蔡陳碧蓮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繼承蔡陳碧蓮時即已無可得繼承之抵押權存在,其等僅對被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如認其等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不啻認已消滅之抵押權仍為存續,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需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屬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原審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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