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義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義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義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⑫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⑬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9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顏義倫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侵占罪│⑦至⑨均詐欺得利罪│⑬竊盜罪│││②至③均侵占罪│⑩至⑫均詐欺取財罪││││④至⑤均詐欺取財罪│││││⑥詐欺取財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⑦至⑫均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②至③均有期徒刑4月│││││④至⑤均有期徒刑5月│││││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3年1月24日│⑦104年1月22日│104年7月3日│││②103年7月24日│⑧104年1月25日││││③103年8月30日│⑨104年1月25日││││④103年3月25日│⑩104年5月23日││││⑤103年7月24日、25日│⑪104年5月24日││││⑥104年1月25日│⑫104年5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59、1560│104年度偵緝字第854、85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561、1562、1563、156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105年度士簡字第10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4月21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105年度士簡字第10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日期│105年1月23日│105年5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⒈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⒈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檢署106年執字第95號│││第1452號執行中。│第3023號執行中。│執行中。│││⒉編號①至⑫號前經士林地院│⒉編號①至⑫號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以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