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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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請人 邱正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錦雲邱文祥 之繼承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邱文祥簽發票號693089號、693079號及69312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發票人邱文祥已死亡,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對發票人邱文祥之繼承人林錦雲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邱文祥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發票人邱文祥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揭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發票人邱文祥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且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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