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國安伯特利牙醫診所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周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5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107號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兩造間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中,有約定醫療費用申報及支付標準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系爭支付標準)予以申報,內容有規定「院所需於前一個月於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下稱VPN)完成當月門診時間登錄,始得申報本項目」。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至VPN完成同年8月之門診時間登錄,被告遂於109年10月27日以健保南字第109550974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扣原告8月份共計24筆醫療項目,合計19,200點(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原告不服,先後申請複核、爭議審議,於110年5月5日仍經衛生福利部爭議審議會以衛部爭字第110340010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惟前曾以書狀主張:原告之所以未於109年7月底前完成同年8月VPN之登錄,係因被告電腦資訊設定之瑕疵所致,以同年6月27日登入系統為例,頁面同時出現6月及7月之可登錄門診時段,進而發生登錄時間之覆蓋,屬於被告電腦設定瑕疵,非可歸責於己,被告不應核扣原告8月份之實際申報補助款,亦即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除了109年8月因VPN判定未於前一個月登錄,而遭電腦行政核減系爭醫療費用外,其餘37個月均有申報診療項目,顯見原告對於VPN操作熟練。
至於原告所舉例於109年6月27日登錄時,同時出現6月及7月之頁面,因為尚屬6月看診時段,自可再為修改;而7月看診時段之登錄,依上開支付標準規定,應於6月底完成,因此頁面上同時出現6月及7月之登錄時段,乃屬正常,VPN之設定並無瑕疵。本件因原告之行政疏失,而未予登錄並完成8月之申報,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系爭支付標準之規定,無庸返還系爭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案件爭議審議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9至53頁、見原處分卷第7至17頁、原審定卷第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9年7月時,究竟有無登錄VPN,進而完成8月之申報?以下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辦理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又按系爭支付標準第3部第3章第4節定有明文,院所需於前一個月於VPN完成當月門診時間登錄,始得申報本項目,亦即應於前一個月完成次月看診時段之登錄(見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卷第17頁)。
㈡經查,業據原告於起訴書中坦承7月未登錄,實為行政疏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VPN看診資料及掛號費維護之螢幕截圖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堪認原告確實未於109年7月底前依上開支付標準完成8月份之申報,是被告依法核扣原告系爭醫療費用,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因系統瑕疵、頁面覆蓋而不利操作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已登錄該系統並完成28個月之申報(見原處分卷第51頁),且從未有反應系統異常之紀錄,堪認VPN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是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疏失而未完成109年8月之申報,不符
上開支付標準,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被告依法核扣系爭醫療費用之原處分,核屬正確,爭議審定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請求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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