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羅婉禎 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惟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1萬9,000元,係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為警執行搜
索時所扣得,惟與本案並無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款項係被告本案所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乃理髮店放在大門下方門縫者
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16頁),足見該鑰匙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23號被告李政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8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鑰匙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EVOLRICH理髮店內,竊取羅婉禎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婉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理髮店打烊後,確有返回並進入上址理髮店內竊取現金。2證人即告訴人羅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告訴人羅婉禎發現上址店內之營業額遭竊之經過。2、告訴人遭竊取之現金係62,000元。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4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確有表明已得知店內現金遭竊,並要求行竊者自行歸還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