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865元」部分,應更正為「1068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卷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咖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1萬865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3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卷第195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所和解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告張嘉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SOGO百貨復興館) 賴囿 諭擔任副店長咖樂迪咖啡農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酒水共8支得手,放置於自備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865元,計有:REDWOOD(R)1支(349元)、國王(R)1支(2300元)、UNITA(R)1支(1599元)、黑皮諾(R)1支(949元)、PING香檳1支(2039元)、 約瑟夫 (W)2支(單價1300元,共計2600元)及CA
VAPINK1支(849元)。嗣因店員發覺架上紅酒數量有異,經盤點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發覺上情。
二、案經 賴囿諭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傑之供述坦承有拿取8支酒未結帳而離去,然辯稱:是忘記結帳等語。2告訴人賴囿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865元,尚未扣案,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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