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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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瑞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壹支、筆筒壹個、餅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思覺失調症(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筆1支、筆筒1個、餅乾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被告簡瑞儀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儀於民國110年2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3號教會前,見教會內部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爬窗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教會內,並徒手竊取該教會牧師 吳文朗 所支配管領之筆1支、筆筒1個、餅乾2包得手後離去, 嗣吳文朗 發覺遭竊而委由 彭治達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治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筆1支、筆筒1個、餅乾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