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除於訂約時先支付頭期款三萬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按月支付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應放置於台北縣○○鎮○○路○段弘祥新村五號,在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出質予基隆市○○路八十三之一號「安泰汽車當舖」,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車款,致債權人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何玉玟 陳訴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結清所有債務,告訴人並予發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文件乙情,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