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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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4、5626、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語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黃語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販售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偉勳樂應駿呂子濬 而收取價金,每販售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價差。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偉勳、樂應駿、呂子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5584偵卷第55至58頁反面、第59頁至反面、第148至149頁反面、第79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141至142頁、第102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34至135頁)大致相符。
(二)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⑴編號1-1、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9號)、
通訊對象詹偉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6月23日(見5584偵卷第31頁)。
⑵編號1-2、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16號)
、通訊對象詹偉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8月8日(見5584偵卷第32頁)。
⑶編號1-3、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
、通訊對象詹偉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9月13日(見5584偵卷第33頁至反面)。
⑷編號2-1、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
、通訊對象 樂應峻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9月3日(見5584偵卷第34頁至反面)。
⑸編號2-2、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
、通訊對象樂應峻(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9月15日(見5584偵卷第35頁)。
⑹編號4-1、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64號)、
通訊對象呂子濬(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7月9日(見5584偵卷第39頁)。
2、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1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111年度聲監字第305號、111年度聲監字第36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5584偵卷第119至128頁)。
3、GOOGLEMAP搜尋新竹縣○○鄉○○街000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竹縣湖德店、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源泰門市頁面截圖(見5584偵卷第248至249頁)。
4、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6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10713偵卷第162、166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584偵卷第40頁)。
6、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見5584偵卷第26頁)。
7、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黃語宏、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5584偵卷第10至13頁)。
8、搜索現場照片(見5584偵卷第205頁至反面)。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重量皆1公克以下,交易金額不高,實際獲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僅3人,所為與販賣相當數量毒品、獲取相當金額對價、販賣十數次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固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此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丁一哲 112年8月2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自明,尚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次數、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譯文編號)販賣對象(持用門號)通聯時間交付毒品之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交易毒品之價金主文1-1詹偉勳(0000000000)111年6月23日10時25分20秒起111年6月23日10時25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0.5公克2000元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詹偉勳(0000000000)111年8月8日17時51分17秒起111年8月8日18時21分許同上1公克2000元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詹偉勳(0000000000)111年9月13日17時39分起111年9月13日18時7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1公克4000元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樂應駿(0000000000)111年9月3日15時11分59秒起111年9月3日16時2分後不久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1公克2800元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樂應駿(0000000000)111年9月15日16時29分19秒起111年9月15日16時48分後不久同上0.2公克1000元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呂子濬(0000000000)111年7月9日17時6分17秒起111年7月9日17時17分後不久同上0.2公克1000元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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