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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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3號原告 林明世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被告正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1日,被告積欠112年9、10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7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2萬4600元,另被告特休未休8天1萬666元,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3684元,且因任職期間被告並未將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聲請失業給付216,54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36萬2490元,召開調解會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490元,並願供擔保以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等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積欠因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紀錄、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67頁),堪信為真。
(二)積欠工資部分: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調第1巷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被告積欠於112年9、10月薪資,故以離職前6個月之正常工資計算,即112年7月至同年2月止薪資依序為4萬0500元、4萬6800元、4萬0500元、4萬0500元、4萬3200元、4萬1200元,有原告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63頁),月平均薪資為4萬1884元【計算式:(40500+46800+40500+40500+43200+41200)/(31+30+31+30+31+28)*30=4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111年8月8日任職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5829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既僅請求2萬4600元,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尚有特別休假8日,為被告所不爭,據此計算,以112年7月薪資4萬0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薪資單),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萬0800元(40500÷30X8=10800),原告僅請求1萬0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提繳級距4萬1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提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3萬3684元勞工退休金(40100X0.06X14=33684),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失業給付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離職後曾向任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難認原告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1萬6,540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相關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12,266元(薪資77,000元+資遣費24,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666元)及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6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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