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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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 林永裕 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原告 林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告龍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裕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芬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永裕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林永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志明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林志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淑芬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林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訟訴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
原告因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為:⒈被告應與訴外人 施明達 連帶給付原告林永裕新台幣(下同)5,650,682元;⒉被告應與訴外人施明達連帶給付原告林志明450,000元;⒊被告應與訴外人施明達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芬671,76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19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裕5,650,68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明450,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芬671,7
68元,及均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裕5,650,682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明4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芬671,768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7分許,訴外人施明達駕駛車牌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該路229巷道之交岔處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而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林永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22
9巷道向南行駛,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林永裕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現已受監護之宣告。
⒉林永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財產上(包括醫療、
看護等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等損害,合計為19,252,899元,因林永裕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成肇責,並扣除其所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8,188元,故施明達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其5,650,682元,且經鈞院另案審認判決(即110年度簡字第88號)在案。
⒊原告林志明為林永裕之父,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鈞院另案(即110年度簡字第88號)已判令施明達應賠償其慰撫金45萬元在案;另原告林淑芬乃為林永裕之母,因林永裕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故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鈞院另案(即110年度簡字第88號)已判令施明達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合計671,768元。
⒋訴外人施明達為被告所雇用之人,且施明達係在執行駕駛
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職是,被告就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與施明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施明達持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車小心謹
慎,伊對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林永裕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故林永裕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
⒊再者,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79條)。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要為112年7月11日,詎其就本件訴訟請求自109年11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要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縱應計算遲延利息,亦應自伊收受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開始計算,始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至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僱用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其次,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
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經查:
⒈訴外人施明達與原告林永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等前
對施明達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施明達須賠償林永裕5,650,682元,須賠償林志明慰撫金45萬元,須賠償林淑芬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合計671,768元,並已確定在案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41-7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明達乃為被告所雇用之司機,且施明
達係在執行駕駛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各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伊對施明達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己事項,亦未提出證據以明,空以上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⒊基上,原告就訴外人施明達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渠等之前
揭損害,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須分別賠償原告林永裕5,650,682元,原告林志明450,000元,原告林淑芬671,76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因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乃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在渠等對訴外人施明達向本院提出110年度簡字第88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時,即曾於110年9月9日提出訴狀欲追加龍力交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對之求償,而該追加訴狀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嗣因原告未就所追加部分依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等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裁定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3頁)足憑。而催告乃係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承上原告既已於110年9月13日將其欲向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送達予本件被告,則原告就被告應賠償渠等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10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