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吳如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24,843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88,000元,現任職於惠心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入約35,117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7至50頁、第6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24,8
4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44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2,60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97元、創鉅有限合夥38,76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
3、第6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23頁),共計874,90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874,907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存款無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戶交易清單、保險公會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6頁、第105至119頁、第157至165頁、第187至219頁)。又聲請人112年7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9,517元、39,249元、31,492元、30,209元,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35,117元【計算式:(39,517元+39,249元+31,492元+30,209元)÷4=35,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4,000元,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自陳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聲請人之女洪○晏、洪○甯分別為108年、110年生,自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是扣除津貼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000×2)-6,000=6,000】,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可採。
⒋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5,1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3,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後,每月餘12,04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73月(計算式:874,907÷12,041=73),即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874,90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