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04號原告萬景昇訴訟代理人陳佳伶律師被告 王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584號案件責付被告保管之珠寶35件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584號案件責付被告保管之珠寶25件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6,95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其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第2項所憑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芷玲 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8月12日間,持向原告詐欺取得如附件所示之42件珠寶首飾(下稱本案42件珠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宏精品交流中心,向被告質借現金新臺幣(除另行標註幣別以外,下同)共159萬6,000元,而被告既以經營二手珠寶買賣為業,就質借之物或交流之物是否為贓物,應比一般人更為謹慎,且對大量珠寶之收受,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之程度,且被告既明知陳芷玲缺錢,尚有對被告之借款而未依約還款,卻未要求陳芷玲變賣珠寶償還借款,而繼續以接受陳芷玲所提供之珠寶陸續質借現金給陳芷玲,顯然被告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陳芷玲對於本案42件珠寶無讓與權利,應不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自無民法第886條、第948條善意取得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嗣原告知悉遭陳芷玲詐欺後,已於106年6月30日以其與陳芷玲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原告仍為本案42件珠寶之所有權人。
又本案42件珠寶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5之25件珠寶(下稱系爭25件珠寶),由原告提出被告涉犯贓物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查扣並責付被告保管,該署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58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再於110年9月16日以中檢謀騰108偵字第28584號第1109091435號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將系爭25件珠寶發還予被告,目前系爭25件珠寶仍由被告持續占有中,被告未善意取得動產質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另附件編號26至42號之17件珠寶(下稱系爭17件珠寶),雖已由被告所賣出獲利,然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17件珠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件珠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6萬6,95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5件珠寶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6,95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陸續取得陳芷玲所交付本案42件珠寶作為質借現金之擔保,期間長達5月,而被告確實已依業界慣例,請陳芷玲於估價單上簽名,並取得陳芷玲年籍資料備查,業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復於陳芷玲遲未返還借款時,以存證信函催告陳芷玲,並要求陳芷玲於函到7日内出面清償借款,表明逾期將拍賣擔保品取償。嗣後,被告再於露天拍賣網站及吉宏精品交流中心網站網頁公開標售,附錄標售珠寶照片說明及價格,益可徵被告確實不知本案42件珠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其焉會公開標售,徒增真正持有人知悉而提告索回之風險。被告不知陳芷玲就本案42件珠寶無讓與之權利,善意受讓本案42件珠寶之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依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動產質權,故被告就系爭25件珠寶自屬有權占有,另將系爭17件珠寶賣得之價金受償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
(一)被告於105年4月至8月間收受陳芷玲所提出本案42件珠寶。
(二)本案42件珠寶皆由陳芷玲詐騙原告取得,而陳芷玲之上開犯行,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陳芷玲之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因收受本案42件珠寶涉犯贓物罪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5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所提之再議而確定。嗣原告據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案42件珠寶中之系爭25件珠寶(如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曾由臺中地檢署查扣並責付被告保管,嗣臺中地檢署於110年9月16日以中檢謀騰108偵字第28584號第1109091435號函發還予被告,目前系爭25件珠寶仍由被告持續占有中,尚未賣出。
(五)本案42件珠寶中,除系爭25件珠寶外,剩餘之系爭17件珠寶(如本院卷第235至249頁數字標記處),均已由被告所賣出。
(六)陳芷玲與原告間於106年6月30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25件珠寶之所有權,並賠償侵害系爭17件珠寶所有權之損失,均為被告否認,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仍為本案42件珠寶之所有權人?(二)被告占有本案42件珠寶是否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是否善意取得動產質權?(三)被告出賣系爭17件珠寶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已向陳芷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仍為本案42件珠寶之所有權人: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於甲方未付清前開貨款前,乙方(即本件原告)提供予甲方(即陳芷玲)之珠寶仍屬乙方所有,若未按期清償,乙方得隨時取回珠寶,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已為本案42件珠寶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本案42件珠寶由陳芷玲詐騙原告取得,被告於105年4月至8月間已收受陳芷玲所提出本案42件珠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臺中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又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本案42件珠寶已由被告占有中,依上開說明,陳芷玲自應以其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陳芷玲並未將其對被告就本案42件珠寶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本案42件珠寶尚難因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產生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先予說明。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2件珠寶皆由陳芷玲詐騙原告取得,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已向陳芷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與陳芷玲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乃約定確認原告仍為本案42件珠寶之所有權人,復為被告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堪信真正。原告既已撤銷其受陳芷玲詐欺而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其與陳芷玲間就本案42件珠寶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原告仍為本案42件珠寶之所有權人,即堪認定。
(二)被告占有本案42件珠寶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已善意取得動產質權,並非無權占有: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陳芷玲無讓與本案42件珠寶之權利,其占有不受法律之保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買賣二手珠寶為業,其對於珠寶、首飾之市場售價應有認識,陳芷玲持以大量珠寶低價質借,其應對於該批珠寶來源有所警覺,依其專業應明知陳芷玲持以質借之珠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由陳芷玲所開設以買賣珠寶為業之「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宜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始核准設立,被告可輕易知悉陳芷玲於105年4月至8月間持本案42件珠寶質借現金時並無開設珠寶店,亦顯見被告有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陳芷玲無讓與本案42件珠寶之權利等語。惟查,被告雖非當舖業者,然既以買賣二手珠寶及質借現金為業,就借款予出質人並收受出質人之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之營業範圍內,其與當舖業者並無二致,不應課與被告重於當舖業者收當之注意義務。又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陳芷玲既能提出本案42件珠寶向被告質借現金,且被告確實已就出質人姓名、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在估價單存根聯上為查核紀錄,此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收受本案42件珠寶時,未實際查核陳芷玲有無開設睿宜公司,亦難認被告不知陳芷玲無讓與本案42件珠寶之權利有重大過失。再者,陳芷玲因逾期未還款,被告亦以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通知陳芷玲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借款債務,逾期被告將拍賣本案42件珠寶取償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陳芷玲持本案42件珠寶向被告質借現金之交易情形,均與一般動產質借現金之常情無違,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在明知陳芷玲就所交付之本案42件珠寶無讓與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3、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專營二手珠寶為業,對於向陳芷玲為大量珠寶之收受,應要求陳芷玲提出珠寶鑑定書或保證書,惟被告未要求其提出,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再查,珠寶鑑定書或保證書依常情僅得證明該珠寶之品質、真偽及來源,而與證明珠寶持有人是否有讓與權利無涉。換言之,珠寶鑑定書或保證書具備與否固然影響該珠寶經鑑定後之市場價值,惟尚難謂不具備珠寶鑑定書或保證書之珠寶即不存在市場價值而無法在交易市場上流通,或得證明持有該珠寶之人無讓與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芷玲為朋友關係,其對陳芷玲缺錢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卻未要求陳芷玲變賣珠寶償還借款,而以保管珠寶方式借款予陳芷玲,可證被告明知陳芷玲對於本案42件珠寶無讓與權利等語。另查,被告與陳芷玲間之朋友關係如何,被告是否知悉陳芷玲之財務狀況,均未見原告舉證,尚難憑原告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明知陳芷玲對本案42件珠寶無讓與權利。再者,陳芷玲既缺錢而需向被告質借現金,則陳芷玲陸續以本案42件珠寶設定動產質權用以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以求繼續獲得被告之借款,亦非與常理有違。甚者,被告既取得本案42件珠寶之動產質權,即取得日後足額償還借款之擔保,且被告既以此為業,自難認被告陸續收受陳芷玲所提供之本案42件珠寶有何不當目的與意圖,而明知陳芷玲就上開珠寶無讓與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有據。
5、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寄給陳芷玲之存證信函,竟由被告自己收受,顯見被告與陳芷玲關係密切,被告明知陳芷玲就本案42件珠寶並無讓與之權利等語。第查,觀諸被告提出106年2月21日之存證信函回執,其中寄予陳芷玲位於新北市○○區○○0路0段00巷00號6樓地址,因無人簽收而退回被告,被告始於106年2月24日簽收,此有106年2月21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106年2月24日之投遞記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並無被告將寄給陳芷玲之存證信函由自己收受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善意受讓本案42件珠寶之占有,雖陳芷玲無讓與之權利,被告占有本案42件珠寶仍受法律之保護,堪認被告已善意取得本案42件珠寶之動產質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件珠寶,即屬無據。
(三)被告出賣系爭17件珠寶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陳芷玲對於本案42件珠寶無讓與之權利,被告於網路販售系爭17件珠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惟查,被告善意取得本案42件珠寶之動產質權,已認定如前,陳芷玲未於期限內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自得就系爭17件珠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17件珠寶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件珠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17件珠寶所有權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
編號型號品項圖示1ER2937HEARRING/1081082ER2076HEARRING/1044563ER1763HEARRING/930524ER1192UEARRING/504885ER1161HEARRING/729126ER2254FEARRING/1158137PD2522HPENDANT/856758PD2902HPENDANT/1086569PD3018FPENDANT/10443010LR2823ULADIESRING/7878811ER2906FEARRING/10120312LR5366HLADIESRING/9246913LR7296HLADIESRING/13313014LR6882HLADIESRING/11968315LR4721HLADIESRING/8054416LR6882HLADIESRING/11968417LR4578HLADIESRING/8256818LR4516HLADIESRING/8976119LR4495HLADIESRING/6862620LR8277GLADIESRING/14901221ER3445GEARRING/14837822LR2674ULADIESRING/4074823ER2718HEARRING/9074124ER2014HEARRING/10237225BR0322HBRACELET/14362126BG0186GBANGLE/14898827BG0189GBANGLE/16345928BG0205GBANGLE/17221029BG0225GBANGLE/16421430ER1724HEARRING/6884231ER2150FEARRING/10776032ER2171HEARRING/13329033ER2425HEARRING/13358434ER2816FEARRING/9472035ER2883FEARRING/9537336ER3175HEARRING/16567937ER3524HEARRING/15819238LR1531KLADIESRING/2225639LR5870GLADIESRING/10441640LR8272GLADIESRING/15678641NL0442HNECKLACE/9361642PD2822FPENDENT/95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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