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盧天龍 代理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岐山 為宜蘭市○○路○○巷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進行清查,以維護租稅公平及稅籍資料之正確性,惟被繼承人於90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 楊孟秀珍 亦於98年8月23日死亡,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楊岐山於90年2月12日死亡時,尚有配偶楊孟秀珍尚生存,且本院查無配偶楊孟秀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雖楊孟秀珍嗣後於98年8月23日死亡,僅係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楊孟秀珍繼承被繼承人楊岐山之遺產,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