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李瑞文
李黃菊滿
李龍延 共同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法扶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黃菊滿、李瑞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黃菊滿、李龍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李黃菊滿、李瑞文、李龍延與相對人李國源間請求拆
除地上物事件,原由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等不服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後經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李黃菊滿、李瑞文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李黃菊滿、李龍延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全案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5,860元
,聲請人等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從而聲請人等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020元。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等應返還之土地共計1,654平方公尺,而於第一審全部勝訴,聲請人等全部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相對人原請求中之934平方公尺,又第一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是依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經確定為9,046元(計算式:934㎡÷1,654㎡×16,020元=9,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6,974元(計算式:16,020元-9,046元=6,974元),並依第二審判決其中五分之三即4,184元(計算式:6,974元×3/5=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李黃菊滿、李瑞文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即2,790元(計算式:6,974元×2/5=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李黃菊滿、李龍延連帶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經第一、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等負擔而先由相對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相對人仍可向聲請人等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應由相對人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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