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六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7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石明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含透明塑膠袋)壹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石明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臺鐵斗六站候車大廳全家便利商店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秉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沒入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㈥扣案之強力膠(含透明塑膠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吸食強力膠之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方法、行為地點、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強力膠(含透明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