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建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1月5日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2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42,
749元,應徵裁判費為127,027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