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貳支、分裝袋貳拾個、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貳支、分裝袋貳拾個、葡萄糖貳包、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22時許」,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4、5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柏名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