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俞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示被告應將大木板拆除,回復至79年的情狀等語,並未明確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給付內容與範圍)為何,亦未說明79年間之情狀為何,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致審判範圍不明,應予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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