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3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鄭又寧(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9日,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1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北海釣蝦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鄭又寧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靜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