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媗竹(原名楊莉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媗竹(原名楊莉茗。下稱被告),及告訴人兼同案被告 丘武涵 (下稱告訴人)、 賴綵沄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及身體,使之受有右上臂瘀青併擦傷2*1公分、右前臂擦傷6*3公分、瘀腫3*2公分、右手第二指腫5*3公分、右大腿擦傷8*4公分、左前臂擦傷2*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告身體各處,使之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