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8號原告 謝友蓮 被告 張儷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業經改行簡易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儷恩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判決,上訴期間並無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至同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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