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宥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宥霖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途經位在該路24-80號之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黃月招 沿同路同向步行於吳宥霖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吳宥霖因有前開過失而自後追撞黃月招,致使黃月招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將黃月招送醫急救,黃月招仍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1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吳宥霖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 王浚騰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宥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 陳進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㈥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1紙。
㈦相驗筆錄1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浚騰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3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對外借貸以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與父母、兄弟同住,母親已洗腎十餘年,平日仰賴被告及其兄弟在外工作以維持家計,而被告從事品管相關之工作,每月薪水不高,尚須負擔因本案賠償之貸款,經濟狀況拮据,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尚輕,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