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27號原告 何夢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12時5分,向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日8時24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鎮區○○路雙連一段、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往民族路三段方向)」之違規事實後,旋於民族路雙連一段1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而查知上情,乃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
7年8月1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檢附車輛出租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原告事宜,被告即通知原告此一情事,嗣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遂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7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但租車後都不是原告開車,都是 凃俊豪 開車,違規時原告也不在車上,原告完全是被凃俊豪欺騙的受害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駛越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光碟內排序最後之採證影片,畫面左上角為燈號,系爭汽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停止線,影片時間約2分40秒處)在卷可稽,顯示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雖謂其非實際駕駛人而欲辦理歸責,惟原告未能檢附該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本處尚無從依其申請辦理歸責,此亦有本處詢問原告是否申請辦理歸責之公務電話紀錄譯文可稽,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起訴主張伊並非本件違規事實之車輛駕駛人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申請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1月22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並非本件違規事實之車輛駕駛人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107年8月1日12時5分,向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日8時24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鎮區○○路雙連一段、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旋於民族路雙連一段1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而就此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方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檢附車輛出租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原告事宜,被告即通知原告此一情事,嗣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業如前述。據之,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被歸責人(即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處分對象,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
觀,其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⑵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歸責
之人是否得再為歸責實際駕駛人?其期限為何?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並未明文及此,但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此情形應可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歸責之期限則應參酌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日期與應到案日期間之日數而由裁決機關予以告知被歸責人;惟原告業於107年10月19日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記載駕駛人為「凃俊豪」,但經被告承辦人員確認並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此有於上開申請書上註記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既已表明不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則被告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故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凃俊豪」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已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