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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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薛喬升 原告 薛建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O009174號及雲監裁字第72-KAO009175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4872-F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8日22時55分在雲149甲線4.5公里處(下稱系爭取締路段),因「經雷達測速器行駛時速99公里,限速30公里,超速69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處車主)」,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3月30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KAO009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薛喬生 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雲監裁字第72-KAO009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案件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員警於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舉發機關員警明顯違反規定。
㈡、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
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經舉發機關與原告共同會勘,證實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未於300公尺後方取締超速,舉發機關員警明顯違反規定。
㈢、該路段僅有一個工區限速30公里之立牌,雖立牌上方有一警示燈,然於夜間難以發覺且路面上亦無限速30公里之字樣,前方路段筆直、無縮減車道、施工,取締機關員警無開啟警示燈,顯見其以不符規定之方式取締違規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時,依法可視當時之客觀狀況開啟警示…;經勘查,該限速30公里之立牌上設有一警示燈,若以規定之車速即可看見該警示牌,並非難以察覺…;取締機關爰經雖未於300公尺後方取締超速,惟此舉並不影響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上開定裁處原告薛喬生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
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⑴「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第
5條第3項第1款第3、4目則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上開注意事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文件在卷可參。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㈢、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以,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㈣、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蒐證舉發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於速限標誌後方199.9公尺,且系爭取締路段並非易肇事路段防制地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4年3月24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斗南分○○○區○○○路段防制地點表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
0公尺內取締超速。」,則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取締路段逕行掣單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其所屬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作業注意事項,洵屬明確。
㈤、其次,系爭取締路段原為一般道路,因嗣後變更為施工區域,方設立施工及工區最高限速30公里之標誌,該標誌之上方固有路燈照明,供行經該路段之民眾知悉此路段最高限速為30公里,然該路段除施工及速限標誌上方設有路燈照明外,於行經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前,路旁僅有反光錐,有被告提供之勘驗光碟片在卷可參,再該路段原係限制最高限速為60公里,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為22時55分,已接近深夜,倘要求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應依突然降速之速限行駛,在事實上顯然無法期待其遵守,是原告違規行為之非難性自屬輕微,則舉發單位認原告因超速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90公里以內而依處罰條例作成原處分,應屬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㈥、又以自動測速照相舉發汽車行駛人超速違規行為之採證方式,本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及順暢之目的,方被容許使用,其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須由警察在場操作,操作之警察自應選擇明顯可見之位置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藉由使經過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能察覺警察存在,進而注意守法行駛避免超速,才有助於達成適當管制交通、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以便衣執勤,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錄影蒐證舉發,同條第3項第5款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等意旨,明確規範使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蒐證之員警應著制服、使用之車輛須有明顯標識,均可見此執勤方式之規制旨在透過令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可自外觀清楚辨識警察執勤蒐證中,警惕其遵守規定行駛,以達成前述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若容任員警可擇該路段隱蔽處所使用測速照相儀器蒐證,前述著制服或車輛外觀有明顯標識等可供辨識之程序要件,豈非形同具文,是上開規定實寓有原則上禁止舉發員警為隱藏性執法之意涵。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4款規定既明定限於取締嚴重超速40公里以上等4項情形,方得使用隱藏執法方式即以偵防車於車流巡邏或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顯已權衡所列舉4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方例外允許得使用外觀上難以令途經該路段汽車駕駛人容易察覺之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採證之方式。準此,本件固堪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舉發員警選擇該測照地點係位於反光錐後方,其蒐證舉發之手段非以偵防車於車流巡邏或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復該測照地點前亦無明顯標示,有光碟擷取畫面二紙在卷可參,其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難以對該路段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是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違規超速之行為,因其實施之採證行為已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且未遵循該作業注意事項所揭示內政部警政署針對超速違規行為與隱藏性執法方式間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比例原則之標準,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採證既有上開違法,且其對前述作業注意事項或執勤作業程序之規定復應明知卻仍違反,屬於故意違法測照採證之情形,相較於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對交通安全之抽象風險,本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對政府落實依法行政責任或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方能確實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利。是被告原處分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故意違法取得而有瑕疵,且此瑕疵並無從補正,原告主張均應予撤銷,洵為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