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3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豪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豪因停車問題與居所樓下之鄰居 劉家妤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7時許,持木棒敲擊新北市○○區○○街○巷○號劉家妤住處之鐵門,致鐵門門板凹陷,致令不堪用,劉家妤報警,嗣於同日18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楊適丞 、 張文騰 獲報後到場處理時,林建豪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垃圾阿」、「幹你娘」、「你家雞掰」等語辱罵劉家妤,而足以貶損劉家妤名譽。
二、案經劉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建豪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6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106至10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辱罵「垃圾阿」、「幹你娘」、「你家雞掰」等語,並有以腳踹告訴人劉家妤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大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辱罵髒話係自言自語,沒有針對任何人,且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未毀損 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劉家妤住處前,辱罵「垃圾阿」、「幹你娘」、「你家雞掰」等語,復以腳踹劉家妤前揭住處之鐵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 范瑋軒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場處理員警楊適丞於本院另案提審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於另案提審程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被告表示門係其撞的,見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
7年2月15日17時許,先在伊住處外持木棒敲擊伊住處鐵門,伊在屋內不敢出去,並且報警處理,警察到現場之後,被告又在伊住處門外不斷以臺語辱罵「垃圾阿」、「幹你娘」、「你家雞掰」,伊後來看到伊住處鐵門的門板有凹陷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簡上卷第89至9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范瑋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伊在屋內上廁所,伊聽到屋外有乒乒乓乓的聲音,之後警察就來了,後來被告還有從樓上下來,伊有聽到被告辱罵伊母親劉家妤,被告自己也承認有辱罵劉家妤,後來劉家妤有告訴伊被告是拿東西敲鐵門,伊在警察到場後才出去看,看到鐵門凹陷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05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適丞於本院另案提審訊問時證稱:伊獲報到場處理時,劉家妤指著其住處鐵門凹陷處,告知伊鐵門有凹陷,被被告破壞的等語,而劉家妤於案發當日中午就已經有報案了,不過之前報案的內容都不是鐵門破壞,伊想要跟劉家妤確認鐵門破壞的狀況時,被告就從2樓下來且不斷朝劉家妤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證人劉家妤、范瑋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持棍棒敲擊渠住處鐵門,導致鐵門凹陷,並以不雅之字彙辱罵劉家妤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楊適丞於本院另案提審時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5張、估價單1份以及本院另案提審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76頁、第103至107頁,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復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以及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分別為1年、2年有期徒刑,然證人劉家妤、范瑋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顯見該2位證人均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以木棒敲擊劉家妤住處鐵門,導致鐵門凹陷,之後又以臺語「垃圾阿」、「幹你娘」、「你家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家妤乙情,應屬實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證人劉家妤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偽造,其辱罵不雅字眼係自言自語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要屬虛妄,當無法使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劉家妤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5日17時
許,在伊住處門外辱罵伊「幹你娘」、「瘋婆子等語」,且有用腳踹伊住處大門,導致門板凹陷、門鎖鬆脫云云(見偵卷第91頁),證人范瑋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警察來之前有辱罵伊母親,警察來了以後繼續罵,且被告有用腳踹伊住處大門,導致門板凹陷、鎖頭鬆掉云云(見偵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第103頁)。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劉家妤、范瑋軒前開證述雖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於員警到場前即有辱罵劉家妤之行為、被告是否有以腳踹渠等證人住處之鐵門以及鐵門門鎖是否於案發當日因被告之破壞而鬆脫等節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然證人劉家妤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不符之內容稱:伊與被告間從107年1月28日就開始有衝突,被告從107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間多次用同樣的話辱罵伊,且用腳踹伊住處鐵門,所以伊一起講,至於107年2月15日被告係於警察來之後才辱罵伊,鐵門鎖頭是107年1月28日被被告踹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證人范瑋軒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辱罵伊母親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有點記不起來,被告於除夕前就有敲擊伊住處鐵門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05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多次辱罵告訴人劉家妤之情形,此亦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頁71至73頁),益徵證人劉家妤、范瑋軒證述稱被告已經有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所言非虛,是被告先前既於密集之數日內,不斷重覆類似之公然侮辱犯行以及破壞劉家妤住處鐵門,且本件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時,已有10月之遙,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案發之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乃事理之常;況且渠等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確實有辱罵劉家妤以及持木棒敲擊渠等住處鐵門之行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甚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置辯,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易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共危險部分)、5月(傷害罪部分)、3月(妨害公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拘役50日之宣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
6年9月9日縮刑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應就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住家鐵門致令不堪使用,法治觀念薄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毀損罪部分,考量被告係累犯,量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前即以「幹你娘」、「瘋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劉家妤,並且以腳踹劉家妤住處鐵門,導致鐵門門板鬆脫等情,已與本件事實有所違誤,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無足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雙方雖因停車位一事已有嫌隙,然未能理性溝通處理此鄰居間之糾紛、互相尊重,又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復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導致鐵門門板凹陷損壞,其行為可訾,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之木棒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均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