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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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洧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鄭洧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紀伯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骨盆環骨折合併左側腸骨薦椎關節脫臼、左側髖臼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眼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庭外自行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03號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