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仁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109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仁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聖亭派出所內,因不滿其子 周志高 因涉他案遭警在所內戒護區加強銬具,明知該所所長 孫祥愷 、副所長 蘇宇炫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放你媽的屁!」辱罵孫祥愷及以「你王八蛋!」等語辱罵蘇宇炫(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仁惠於上訴狀中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警員說出「放你媽的屁!」、「你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員警先對案外人周志高施虐伊才說出「放你媽的屁!」,而警方引誘犯意伊才對警員說出「你王八蛋!」等語,伊沒有犯意,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警員說出「放你媽的屁!」、「你
王八蛋!」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時供稱:我是因為看到警方將我兒子
上銬時太粗魯,一時情緒失控才脫口說出「放你媽的屁!」、「你王八蛋!」等語,而被告說出「放你媽的屁!」、「你王八蛋!」時、地屬均於派出所內,其意顯係針對警方執行公務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上開言詞辱罵警方無誤,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其一時失控,不是要辱罵員警。再者,被告係於二位員警尚未壓制前即因不滿案外人周志高事宜先對員警明確說出「放你媽的屁!」,斯時被告周仁惠已屬於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依法執行確認及逮捕作業,並無被告上開所辯警方引誘犯意等節,被告上訴所辯於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放你媽的屁!」、「你王八蛋!」等詞,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說話者係想藉此言語侮辱受話之對象,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該對象之社會評價甚明,自屬侮辱性言詞,是被告對警方以口頭方式告以上開言詞,客觀上實屬侮辱警方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之,更有戕害國家公權力執行威信之情,至為昭然。又被告對於警方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被告辱罵員警,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是以,被告公然並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警方,不僅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而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情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二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方共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論以上開罪名,,且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處理被告之子因另案而遭警拘束人身自由及加強銬具,縱對警方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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