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邱銘揚坦承於民國
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有碰觸告訴人 李明昇 之機車,且告訴人機車有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機車重心不穩就倒下去,我沒有推倒機車等語。惟查:被告邱銘揚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確因機車停車格之事有交流,且告訴人之機車原停在停車格內,後因被告前去將機車推倒,致機車受損,被告於機車倒地後離開,並無將機車扶起,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觀之甚詳,是被告所辯機車係於移動車輛過程中重心不穩倒地,顯屬無稽。被告既明知將車輛推倒將導致該車輛毀壞,仍決意為之,自具有毀損故意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
溝通,恣意推倒機車,致該機車遭刮傷,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80號被告邱銘揚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騎乘其父 邱垂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詎其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前之機車停車格處,徒手將停放該停車格內李明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令該機車之左車身車殼刮損、造型貼紙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昇。
二、案經李明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銘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碰觸告訴人李明昇之上開機車,且告訴人機車有倒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要把機車停到告訴人左邊的停車格內,移動時機車重心不穩就倒下去,伊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伊沒有推倒機車等語;然告訴人指稱:伊當日載朋友騎機車至康莊路12號前,該處有機車要離開,伊打算停在空格,後方有
1台機車過來,伊就向對方表示車位伊已經在等了,對方說「你先看到就你停,我再去找」,後來伊與朋友要騎車離開時,發現機車被推倒,報警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車牌000-0000號騎士有折返,徒手將伊機車推倒後離去等語,且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稍早確因機車停車格之事有交流,且被告於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時、倒地後,全無試圖扶起該機車之舉動,反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快速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顯有意為之,其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