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板橋地院97年簡上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份,已繳交易科罰金完畢,有繳款收據可證,自無再合併執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3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月8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4年9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擇其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擇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而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部份已執行完畢,並無合併執行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