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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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琍方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琍方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龔品慈 ,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上將路2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致與沿大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上將路二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被告 李宇宸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告訴人龔品慈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後脛動脈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紀琍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龔品慈告訴被告紀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紀琍方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紀琍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紀琍方之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