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嘉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含酒精之保力達」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曾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慶於民國110年8月7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王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曾嘉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