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薇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 伍玖 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薇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18公克)屬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7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與站前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1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其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18公克、取樣0.0059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7年1月2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為其本人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見警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