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號
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天 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天送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現該案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事由,為此,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 澎院倫 刑愛101訴25字第10892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惟本案關於聲請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聲請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222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10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認聲請人現已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