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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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 黃國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國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坦承前揭犯行,僅屬自白,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陳其係一行為而接續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就前開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 徐彰慎 之證述,及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原係施用毒品之通緝犯,在本件查獲現場又經警扣得施用毒品之用具,警員當時依其職務經驗,即已發覺上訴人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上訴人嗣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應僅屬自白犯罪,而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在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村○○○○○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又於一○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A402室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自係認定上訴人於不同之時、地及方式,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基此事實而認上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可言。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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