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 王銓永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銓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述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皆為其所有,惟於審理中已說明其僅持有自床底查獲之十八包海洛因,其餘部分係 郭秋萍 所有,乃因 郭女 請託始為不實陳述;郭秋萍既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為脫免刑責而推諉上訴人,不可遽信,且員警自郭女身上搜得五包海洛因及九包甲基安非他命,郭女供稱「警察臨檢一時慌亂將桌上毒品放到自己包包」云云,已違經驗法則,而證人 林英勝 之證詞亦不能證明毒品皆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遽認扣案毒品均屬上訴人所有,已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大量購入毒品,並加入白糖後分裝,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上訴人迭稱持有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一次購入係基於價格考量,其經濟寬裕並無販賣之動機,至添加白糖或為避免走味或為避免攝入過量,實符合吸毒者之經驗法則,且郭秋萍與林英勝均證稱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予其等,原審無視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徒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同與證據法則相違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郭秋萍、林英勝之證詞,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三四
八.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共約八九.八三公克)、分裝袋一百十八個及電子磅秤一個,卷附就前二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持有之毒品係自己施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併予敘明:⑴上開扣案之毒品乃在君迪汽車旅館六八八室內查獲,在場者為上訴人、郭秋萍與林英勝,毒品查獲處分別為室內床底下及郭秋萍隨身之包內,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扣案之毒品皆為其所有,證人郭秋萍於偵審、林英勝於警詢亦一致指證上情,另證人林英勝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房間桌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上訴人拿出來的,警察敲門臨檢之際,其等趕緊將桌上毒品放至床底,堪認查扣之全部毒品為上訴人所有甚明。⑵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四八‧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八九‧八三公克,數量龐大,已逾上訴人個人施用所需,分裝後之重量復不相同,顯非供己施用,且倘非事後萌生圖利販賣之意圖,其何需隨身攜帶上開量大質精之毒品,並添加白糖於海洛因以降低純度分裝,足徵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伺機販賣他人牟利之意圖甚明。因認上訴人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說明,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郭秋萍與林英勝供陳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予其等之證詞,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本諸審理結果自由評價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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