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魏君庭 代理人 張家禎 相對人 王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菁慧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第60頁),堪認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菁慧為相對人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且其曾於上開訴訟事件一審時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菁慧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