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君龍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等犯行部分,因告訴人 林書弘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君龍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因告訴人林書弘不熟悉業務,即利用身為職場資深員工之地位,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撤告不再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非無悔意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電腦公司從事資訊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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