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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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韶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韶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韶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配合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韶鈞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3時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足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為憑,是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