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昌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昌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昌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7日│108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8029號│字第48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7│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9日│109年4月2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7│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0月7日│109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81號(已執行完畢)│第24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