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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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
1號、第182號、109年度偵字第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自稱 張家威 )因有金錢需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穿著印有大金冷氣公司標識
之服裝,至 林素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泰弘旅行社,佯稱是大金冷氣公司之服務人員,於完成林素玉委託之清洗冷氣服務而以此方式取信於林素玉後,林素玉乃詢問張智傑有無販售大金廠牌冷氣機,張智傑明知其斯時並非大金冷氣公司之員工,亦無大金廠牌冷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素玉佯稱其服務之公司員工因抽獎抽到大金牌冷氣機,可以低價出售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因而與張智傑達成購買2台大金廠牌冷氣機之契約,嗣於同年12月15日9時許,張智傑依約至林素玉與其配偶 鍾雨杉 共同位於屏東市○○○路○○○號10樓之住處查看預計安裝冷氣之地點時,林素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2台冷氣機之定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與張智傑。嗣於同年12月15日後至同年月之25日前之某日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2月間」,應予更正),張智傑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鍾雨杉佯以同一事由,即其服務之公司員工因抽獎抽到大金牌冷氣機,可以低價出售云云,致 鐘雨杉 陷於錯誤,因此再追加購買1台大金牌冷氣機欲安裝在其上址住處,並指示其女兒於同年月25日在上址旅行社將追加購買之冷氣定金28700元交與張智傑。惟事後張智傑並未依約前往林素玉與鐘雨杉之住處安裝上開3台冷氣且失聯,林素玉、鐘雨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緣張智傑曾於107年12月間某日時許至 王玉燕 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之住處,為王玉燕清洗並安裝大金廠牌之冷氣機,因而認識並取信於王玉燕,嗣張智傑有金錢需求,明知其斯時並非大金冷氣公司之員工,亦無大金廠牌冷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王玉燕上址住處,向王玉燕佯稱其有大金廠牌之冷氣機現貨可供出售,且其先前於107年12月間為王玉燕所安裝的冷氣機是抽獎得到之獎品,可以一併申請節能補助,但必須補開發票及收取5%貨物稅即1190元云云,致王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向張智傑訂購2台大金牌冷氣機,價額分別為34965元、22995元,並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將共計59150元(即34965+22995+1190)之現金一併交與張智傑。嗣因張智傑未依約定時間即108年12月13日至王玉燕之住處安裝冷氣機,且不知去向,王玉燕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張智傑另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許,明知其斯時並非大金冷
氣公司之員工,亦無大金廠牌冷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蕭雪屏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向蕭雪屏佯稱其有優惠價格之大金廠牌冷氣機可供販售云云,因蕭雪屏並無購買意願後,轉而佯稱可替蕭雪屏修理住家圍籬,但要先預付5萬元材料費云云,致蕭雪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材料費用給張智傑,並約定張智傑應於同年月30日至蕭雪屏之上址住處進行修繕。詎料屆期張智傑未到且無法取得聯繫,蕭雪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案經林素玉、鐘雨杉、王玉燕、蕭雪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以為補強: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玉、鐘雨
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告訴人林素玉、鐘雨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19103號鑑定書各1份、固群空調報價單2張、DAIKIN清洗保養優惠券1張、泰弘旅行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燕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 永群 空調報價單2張、DAIKIN維修單1張、永群空調張家威名片1張。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蕭雪屏證述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永群空調張家威名片1張、木工報價單1張。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之罪數如何評價乙節,雖被
告係於不同時間、依序且分別對告訴人林素玉、鐘雨杉實施詐術,嗣後被告成功取得財物之時間亦先後有別,然審酌告訴人林素玉於偵訊時結稱:第1次的42000元是我付的,第
2次的28700元是我先生處理,第2次的時候,我人帶團在國外等語(見偵5598卷第31頁),告訴人鍾雨杉於偵訊時亦結稱:第2張固群空調報價單是原本的2台再加上追加的那
1台合在一起的報價單,我在上面簽名是因為冷氣的事情後續都是我在處理;追加那台的28700元是我女兒給被告的,是被告到泰弘旅行社拿的,當時我女兒在泰弘旅行社裡面;報價單是被告拿到我住家給我看的時候簽的;一開始的那2台也是用這種方式跟我們推銷,我們覺得價格有稍微便宜市價一點,所以我們才要買的等語(見偵5598卷第31、33頁),復觀諸固群空調報價單2張(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49、50頁),其上「客戶確認後簽署」欄上均簽署「鍾雨杉」,可見告訴人林素玉、鐘雨杉基於夫妻關係,對裝設冷氣之日常家務,雙方有所溝通瞭解,是其2人對彼此先後遭被告實施詐術之事均有所知悉,因而均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故被告先後以相同話術對告訴人林素玉、鍾雨杉夫妻2人施用詐術,致渠夫妻2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可見被告2次詐欺行為應係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行為,向告訴人林素玉、鍾雨杉等2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上開各告訴人施詐
方式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非全無悔意;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對上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空調工作(係自營事業,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月收入約11、1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得: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為70700元(計算式:42000+28700)、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為59150元、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為5萬元,共計179850元(計算式:42000+28700+50000=179850),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欄編號│主文││├─────┼──────────────────────┼─────────────────────────────────┤││宣告刑│沒收│├─────┼──────────────────────┼─────────────────────────────────┤│一、㈠│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㈡│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㈢│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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