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銘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銘曜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銘曜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東光國小」內,乘 蔡福氣 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命蔡福氣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並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外(張簡銘曜實際交付2萬5千元予蔡福氣,聲請書誤載為2萬2千元),復與之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5千元,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73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5,000÷25,000÷10×365×100%=73
0%)之重利,嗣蔡福氣支付3期之利息共計1萬5千元予張簡銘曜。嗣於同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張簡銘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與長春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欲向蔡福氣收取本金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銘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和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300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雖向被害人蔡福氣收取多期利息,惟被告收取多期利息係源自於被告此次借款予被害人之同筆借款,是被告其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被害人並收取重
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免除被害人之債務(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金錢借貸利息之計算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所生之利息而經實際交付者為準,再者,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或成本。經查,本案被告固收取3期之利息共計1萬5千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實拿2萬5千元部分,均尚未清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應已足以剝奪被告因本案所生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因被告為本案重利犯
行後,所簽立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已免除被害人之債務,自不得持有相關擔保或證明文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商業本票簿│1本││├──┼─────────────┼──┼───────────┤│2│借款權益告知書│1份││├──┼─────────────┼──┼───────────┤│3│客戶基本資料│1份││├──┼─────────────┼──┼───────────┤│4│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5│蔡福氣本票及資料│1張│內含本票NO796426號1紙│├──┼─────────────┼──┼───────────┤│6│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7│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8│G-PL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9│ 黃耀德 身分證及本票影本│12張││├──┼─────────────┼──┼───────────┤│10│ 黃麗莉 本票│4張│內含本票NO796401號、NO│││││796402號、NO796403號、│││││NO796404號各1紙│├──┼─────────────┼──┼───────────┤│11│ 王璽雅 本票及資料│1張│內含本票NO340262號1紙│├──┼─────────────┼──┼───────────┤│12│現金(新臺幣)│1疊│18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