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黃崇聖 相對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擔保其所負之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714萬5,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故其債務並非714萬5,000元,且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41頁)。是以上開書證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故抗告人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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