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 林瑜琪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 林聖哲
林益生
林鴻逸 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被告 林慧青
林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淑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青、林芳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淑貞於民國108年8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有配偶 林信成 、長子林聖哲、長女林瑜琪、次女林慧青、次子 林重光 、三子林益生等五人。次子林重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由林鴻逸、林芳綺代位繼承。
男性繼承人即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持被繼承人呂淑貞之遺囑,就部分遺產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的特留分,且原告亦不承認遺囑真正,為此起訴本案,請求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塗銷該不動產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被繼承人之配偶林信成於108年11月2日死亡,林信成得繼承本案被繼承人呂淑貞遺產六分之一之應繼分,連同林信成其餘遺產,既未分割,應由其繼承人(即前揭子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五人)公同繼承,該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分割。
(二)原告不承認被繼承人呂淑貞於106年6月1日之自書遺囑,請求就其簽名真偽送請鑑定筆跡,以釐清自書遺囑是否真正。因被告林聖哲等人提出之呂淑貞自書遺囑筆跡較有力道且字體稍方正,然呂淑貞生前之信件字體則筆跡力道較輕且字體較圓潤,呂淑貞之遺囑多處簽名筆跡亦互有差異。因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本件遺囑應非呂淑貞親筆自書遺囑全文,故不生遺囑法定效力。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如前所述,自書遺囑內容之筆跡及簽名與呂淑貞生前之字跡既有不同,當然無從逕推定真正。
呂淑貞之自書遺囑既非真正,應依民法第1138條至1141條規定之應繼分,由原告林瑜琪、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慧青、林信成(歿)各分得六分之一,林鴻逸、林芳綺二人各分得十二分之一。
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持系爭遺囑已辦妥新北板橋區中山路及樹林區學勤路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有先予塗銷之必要,俟塗銷登記完成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呂淑貞名義,再依先位訴之聲明所載,辦理繼承登記及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以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6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6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繼承人呂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
(三)退而言之,如被繼承人呂淑貞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則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因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即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十二分之一),為此請求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應塗銷登記併移轉特留分之比例予原告及被告林慧青。
原告及被告林慧青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理應依特留分之繼承比例繼承,系爭遺囑分配之六筆不動產(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如由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依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繼承登記,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應以分別共有方式,共同持有各該不動產最適當,以符合繼承法理。
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附表一編號4),屬於店面,目前出租他人經營素食餐廳,並非供人居住,要無難以分割或使用之情事,因此就該店面不動產應由各繼承人以持分比例繼續共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就所收取之租金按持分比例分配,實際執行上亦無困難,應屬可行。
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地(附表一編號6),雖係供住家使用,被繼承人母親呂淑貞生前曾說該學勤路住所將來要作為兄弟姐妹間之家庭聚會處所,因此原告仍主張該不動產仍應按繼承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為此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6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6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繼承人呂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
(四)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固主張:關於前開遺囑繼承之六筆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以本院送請鑑價之金額為計算標準,由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之特留分。
惟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始以變價分配為之。採變價方式分割,自當以變價時實際出售金額作為分配價金之基礎,而非以變價結果之鑑定為準,況且,鑑價結果顯然非屬變價之實際出售金額,自非屬變價分配。何況,本件所為不動產鑑價與市價尚有落差,有估價偏低之情形,難以反應市場實際售價,自不應以此鑑價結果作為實際出售之價額。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主張依鑑價金額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顯有未當。
再者,原告特留分比例為十二分之一,故不同意分攤遺產稅的六分之一數額。退步言之,如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主張依鑑價金額作為變價分配之金錢補償依據,則原告亦同時主張該等不動產均由原告完全取得所有權,而由原告以鑑價金額計算應繼分而補償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慧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表示:被告林慧青請求由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以符公平原則;被繼承人呂淑貞之自書遺囑,果如最後證明係呂淑貞親筆書立並經認定具有法律效力,則被告林慧青主張至少應滿足特留分之法定數額。
(二)被告林芳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
1.被繼承人呂淑貞於108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淑貞之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應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5,246,296元,已向國稅局申請並獲准先由被繼承人呂淑貞所遺留存款去扣繳遺產稅,不足繳納的遺產稅部分則由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分期繳納完畢(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各代墊392,326元、392,325元、392,325元,共計1,176,976元),及自另一被繼承人林信成之存款中扣繳,因此遺產稅已於110年4月間繳納完畢。
2.被繼承人呂淑貞生前於106年6月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立有自書遺囑,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詢問其真意後,予以辦理自書遺囑認證,本件自書遺囑應屬真正。況且,刑事偵查亦沒有認定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有偽造遺囑的情形。
3.被繼承人在遺囑分配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已由本案法院送請鑑價,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對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請求分割遺產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就被繼承人呂淑貞以遺囑分配之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分由遺囑被指定人即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取得;其他未經遺囑指定分配方法者,則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
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依鑑價結果,乘以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比例,得出侵害原告及被告林慧青特留分價值各為5,829,166.67元。
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代墊遺產稅共1,176,976元,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亦各應分擔五分之一(林信成已歿而未分攤),即各分攤235,395.2元之遺產稅,故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因特留分被侵害,應受補償之額度為5,593,771.47元(計算式:5,829,166.67元-235,395.2元=5,593,771.47元)。因此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願意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慧青1,864,591元(計算式:5,593,771.47元÷3=1,864,59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既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之特留分權利已獲保障;且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囑已指定分配方法,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不同意就遺囑指定分配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使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得原物分配。
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既未經遺囑指定分配,未侵害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之特留分,故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現金,均由國稅局直接扣繳遺產稅而歸零,故無需分割。
因原告只就部分遺產(即遺囑指定分配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行使特留分,至於其餘之桃園市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因此原告及被告林慧青應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攤遺產稅,而不應只分攤遺產稅之十二分之一。
被繼承人呂淑貞之配偶林信成,在本案分得之六分之一遺產,應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因林信成死後有其他遺產,應待日後就林信成全部遺產進行分割。
4.聲明:(1)被繼承人呂淑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呂淑貞於民國108年8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有配偶林信成、長子林聖哲、長女林瑜琪、次女林慧青、次子林重光、三子林益生等五人。次子林重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由林鴻逸、林芳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林信成嗣於108年11月2日死亡之事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的被繼承人呂淑貞、繼承人林信成、林聖哲、林瑜琪、林慧青、林益生、林鴻逸、林芳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呂淑貞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呂淑貞生前於106年6月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業據本院依職權借調該自書遺囑之認證書原本卷宗,其中包含認證請求書、認證原本、公證人保管之認證遺囑及其他相關文件,是以,被告提出的自書遺囑屬於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
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遺囑係他人偽造。
原告主張自書遺囑非屬被繼承人呂淑貞親筆自書云云,無非以其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西元1990年(民國79年)8月13日手寫信件影本一件(見卷宗一第229頁)為憑,並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及信件送鑑定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
惟查,該手寫信件與系爭自書遺囑之書立時間相距達二十七年之久,即使同一人所寫,亦會因年齡衰老二十七年而寫字力道不同或寫字習慣改變,何況被告亦否認該手寫信件之形式真正,原告應先證明信件出自被繼承人呂淑貞親筆而非他人代筆。再者,鑑定筆跡如欲達準確度,則應搜集大量的參考筆跡文件,且應儘量使參考筆跡與待鑑定筆跡的時間相近,始能公允具參考價值。本件原告既無法提供更多且時間相近的參考筆跡文件,故無送鑑定必要。
因原告於本案訴訟中無法證明自書遺囑係偽造,且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真正性,公證人經國家考試及格且附屬法院而受法院監督,公證人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偽造文書,依前揭公證法規定,經公證人認證文書視為公文書,是以原告空言否認系爭遺囑真正,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就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呂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呂淑貞於106年6月1日所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本人名下持分之不動產,本人指定由長男林聖哲、參男林益生各繼承三分之一,另遺贈孫子林鴻逸三分之一。(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及其土地(地號:樹林區大學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二)土地地號:板橋區光仁段0000-0000號、同段0000-0000號、同段0000-0000號及座落於上述土地之地上物。」(見卷宗一第213頁)。
由上述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呂淑貞乃將其所有之板橋區、樹林區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名男性繼承人)取得,系爭遺囑顯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得系爭遺囑致特留分不足而行使扣減權。因此,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主張: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呂淑貞遺產之分配,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行使扣減權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及被告林慧青行使扣減權後,其等特留分權利應存在於被繼承人呂淑貞以遺囑指定分配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惟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且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林芳綺及已歿之林信成。
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規定所揭示尊重各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之旨趣,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可引為法理適用之。是以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況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
原告及被告林慧青雖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併移轉特留分之比例予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應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呂淑貞的遺願,尊重其指定分配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能保持由男性子孫取得完整權利;縱使原告主張特留分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但因特留分規定原僅在保障繼承權的一定比例,而非保障必獲原物分配,故若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等權利即已獲保障。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塗銷部分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呂淑貞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5,246,296元,部分遺產稅已由被繼承人呂淑貞遺產之存款現金先扣繳,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則由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分期繳納(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各負擔392,326元、392,325元、392,325元,共計1,176,976元),及自另一被繼承人林信成之存款中扣繳,已於110年4月間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見卷宗一第171-172頁)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墊付之遺產稅1,176,976元,究竟由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攤,或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分攤。
因遺產稅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債務,因繼承身分而有債務,故應由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而與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特留分比例無涉,因此原告及被告林慧青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等仍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攤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所墊付之1,176,976元遺產稅,扣除已歿之林信成(亦有自其遺產存款扣抵本件遺產稅),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各應分擔五分之一,即235,395.2元之遺產稅。
(五)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呂淑貞以自書遺囑指定分配之板橋區與樹林區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基於尊重遺囑人意願及保持該不動產完整性,應分歸由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取得,再由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三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之特留分。
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依遺囑取得之部分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經本院送鑑定後,總價額為69,950,000元(計算式:43,170,000元+26,780,000元=69,95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林慧青之特留分比例各十二分之一,則為5,829,166.67元(計算式:69,950,000元÷12=5,829,166.67元),並扣除原告及被告林慧青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故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因特留分部分被侵害,應受補償之額度為5,593,771.47元(計算式:5,829,166.67元-235,395.2元=5,593,771.47元),應由被告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慧青各1,864,591元(計算式:5,593,771.47元÷3=1,864,59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至於附表一的其他遺產項目,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除有程序不合法或不能分割事由者外,因分割遺產本身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受理後,自無法以其中一造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而以訴訟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仍須作出實體之分割判決,至於分割方式屬於法院審酌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是本件分割方法雖非如原告所主張的原物分割,亦無庸諭知駁回原告主張,附此說明。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裁判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43,170,000元依被繼承人遺囑指示,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各取得1/3,並由林聖哲、林益生、林鴻逸分別補償林瑜琪、林慧青各1,864,591元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4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273/10000026,780,000元6.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全部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47,000,0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林聖哲、林瑜琪、林慧青、林益生、林信成(歿)各1/6,林鴻逸、林芳綺各1/12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4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410.存款郵局39,864元已繳納遺產稅,無餘額可分配11.存款彰化商業銀行797元1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471元13.存款臺灣銀行1,019元14.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35元15.存款元大商業銀行5,336元16.存款元大商業銀行59,414元17.存款永豐商業銀行300,816元18.存款板信商業銀行418,017元19.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79,666元20.投資哥德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112,495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林聖哲、林瑜琪、林慧青、林益生、林信成(歿)各1/6,林鴻逸、林芳綺各1/1221.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77元22.投資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元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1.林聖哲1/62.林瑜琪1/61/123.林益生1/64.林慧青1/61/125.林信成(歿)1/66.林鴻逸1/127.林芳綺1/1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