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97年6月11日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繳納1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故監理站之45,000元之罰緩應不用繳納等語(異議人關於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不爭執,詳卷附聲明異議狀,應認上開部分未經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規定裁處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四、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刑罰恆重於行政罰,如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罰、刑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刑罰規定,且經施以刑罰後,不得再施以行政罰,除刑罰無法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可再施以行政罰,避免同一行為受到雙重評價處罰。而被告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有前開情事,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行為人是否終局免於刑罰,仍屬不確定,此時應待行為人因緩起訴而終局免於刑罰時,始可施以行政罰。否則如先貿然施以行政罰,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經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市建國市場內某家卡拉OK店內與友人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翌日零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66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肇事。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MG/DL,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7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6日),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73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於97年6月11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10,000元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至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六、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終局免除刑罰,此時原處分機關除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外。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自應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確認異議人未遭受刑事訴追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再裁罰異議人。否則異議人如遭撤銷緩起訴,將再受刑事訴追,而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日後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永隆